(2015)雅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与张惠云、任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云,女,生于1933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飞,男,生于1978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惠云、任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任飞驾驶川TQ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荥经县方向沿国道108线往汉源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14KM+400M处,与行走在道路上的张惠云发生碰撞并造成其受伤、川TQ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汉公交认字(2014)第J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应由任飞承担主要责任,张惠云承担次要责任。张惠云伤后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日于2014年12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355.48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2014年12月14日,张惠云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治疗费3050.80元,门诊治疗后当日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849.35元,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右股骨髁上骨折(AO:A1型)、右侧9、10、11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颌面部挫伤清创缝合术后、COPD,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出院后继续治疗,如有不适立即就诊。2014年12月17日,张惠云回到汉源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0天,于2015年2月15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21609.05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右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耻骨上支骨折、颌面部清创缝合术后、COPD8及心动过速,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禁止负重,半月、1月、2月、3月复查DR,根据结果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注意休息,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任飞在张惠云医治过程中已为其垫付了费用共计36663.78元,张惠云请求赔偿的费用中包括了任飞已垫付的费用。2015年5月4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惠云的伤残等级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附则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和附录A10“X级伤残划分依据”的规定,比照上述标准4.10.10肢体损伤致: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规定,评定其交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法院另查明,任飞驾驶的川TQ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惠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结合事故的起因,张惠云、任飞在事故中的过错等,确定由任飞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张惠云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张惠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张惠云请求赔偿的项目中除营养费无充分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外,其余项目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确认。张惠云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共计为34864.68元,张惠云只主张34863.78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确定其医疗费为34863.78元;张惠云的护理费,以其住院的日期,参照其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为5157.76元(64日×80.59元/日);张惠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的日期,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280元(64日×20元/日);张惠云的交通费,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为1000元;张惠云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为3847.50元(7895元/年×5年×0.1);张惠云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原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等确定为1000元;张惠云的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800元。综上,可确定张惠云的损失共计为47949.04元。张惠云的损失依法应由任飞按责赔偿,但因任飞驾驶的川TQ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张惠云的损失中鉴定费800元依法不属保险理赔费用,是当事人在举证中产生的费用,也是当事人为确定造成的损害后果必须的费用,依法应由任飞按责赔偿70%计560元,扣除鉴定费800元后,张惠云的损失为47149.04元,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故任飞扣除鉴定费后的应担之责,依法应由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又因任飞对依法应由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赔偿的47149.04元在张惠云治疗期间已垫付了36663.78元,故该款依法应由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在赔偿给张惠云的费用中予以抵扣并退还给任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惠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149.04元,抵扣了任飞已付的36663.78元后,由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惠云104**.26元并退还给任飞36663.78元;二、由任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惠云鉴定费560元。以上一、二项品迭后,由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给张惠云110**.26元并退还任飞3610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张惠云承担161元,由任飞承担378元。宣判后,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已经明确答复“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没有法律根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者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项费用应由“交强险”中医疗费险别10000元限额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上诉人按责承担。二、一审判决确认原审原告医疗费金额不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指南》第二篇第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自费药,本案原审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7891.74元(34864.68元应扣减20%自费药)。三、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总共应赔金额为21005.26元。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汉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审原告的医疗费用;2、上诉人向原审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1005.26元,抵扣原审被告任飞为其垫付的11800元,上诉人给付原审原告9205.26元;3、上诉人退还原审被告任飞11800元;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惠云答辩称:一、上诉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作为自己的减轻责任是错误的,该条款约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相违背是无效的,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二、上诉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指南》第二篇第三条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是错误的。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飞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按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予以赔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张惠云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通常标准的非社保用药的问题。在本案中,虽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的用药标准,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用药情况不是受害人自身决定,而是医院医生根据受害人实际的损害程度来决定用药情况,如果将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要让受害人自行承担由保险人单方核定的部分费用,有失公平原则。同时,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用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被保险人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本案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减非社保用药20%费用,明显就降低了保险人的风险,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故对上诉人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提出扣减非社保用药20%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脘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