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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向某某,蔡某某,梁某,龙某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向某某、蔡某某、梁某、龙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梁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扣押在案的麻黄碱成品174.1千克、含麻黄碱的半成品395.39千克、含甲卡西酮的麻黄碱半成品1026千克及制造麻黄碱的盐酸、氯化亚砜、甲苯等化学原料、反应釜、搅拌器、抽液泵、甩干机等生产设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大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向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向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范某某、向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依法应当裁定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向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永辉审判员  董克云审判员  高锦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