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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德高与刘曼莉、李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高,刘曼莉,李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杨德高。委托代理人:魏子铭,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曼莉。被告:李建勇。原告杨德高与被告刘曼莉、李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于2015年4月24日裁定对被告方的财产进行保全。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同年6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子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在本院公告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曼莉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6日,利息为1.5%。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获清偿。双方另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刘曼莉立即偿还借款450000元、利息6750元(450000元×1.5%)、逾期还款违约金67500元(450000元×15%),合计524250元;二、被告李建勇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曼莉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违约金及被告李建勇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刘曼莉450000元。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曼莉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刘曼莉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6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如到期未归还,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刘曼莉承担,并按借款总金额的1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李建勇亦在上述《借条》中的保证人一栏签名,承诺对被告刘曼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前述《借条》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曼莉支付了4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曼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建勇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曼莉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曼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1.5%,且被告刘曼莉若逾期未还,则应按照借款总金额15%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刘曼莉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均予支持;但是,结合被告刘曼莉的具体借款期间,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确定为5850元(450000元×1.5%×26天÷30天)。再次,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李建勇在上述《借条》中明确承诺对被告刘曼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了全部本金、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而被告刘曼莉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相关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建勇应就被告刘曼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同时,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建勇在履行了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曼莉另行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曼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德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5850元及违约金67500元,合计523350元;二、被告李建勇对被告刘曼莉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建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曼莉追偿。三、驳回原告杨德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10163元,由被告刘曼莉、李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静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