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蓝清源、蓝菊娥与王利林、昆山联合巴士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清源,蓝菊娥,王利林,昆山联合巴士租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702号原告:蓝清源。原告:蓝菊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林。被告:昆山联合巴士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华。委托代理人:周青。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代表人:朱阿二。委托代理人:范欣荣。原告蓝清源、蓝菊娥与被告王利林、昆山联合巴士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昆山租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清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王利林,被告昆山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青,被告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清源、蓝菊娥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告的儿子蓝和东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松线自西往东行驶,09时37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29KM+900M地段时,与对向由被告王利林驾驶的苏E×××××号大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乘坐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原告儿媳徐凤贞当场死亡及驾驶员蓝和东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蓝和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利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凤贞无责任。经查,被告王利林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昆山联合巴士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其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昆山联合巴士租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主,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各项费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67000元;2、被告王利林、昆山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等损失434524.84元。3、被告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王利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昆山租赁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对认定书责任的划分有意见。对于本案的昆山租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当事人王利林在事发当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过错行为,应当按无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丧葬费应当按照22256.5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金过高,认可2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按80元/天,营养费按30元/天,误工费、车辆损失和评估费不认可。原告为证明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苏E×××××大型客车系被告昆山租赁公司所有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蓝和东的火化证明、丧葬费收据、户籍证明,证明蓝和东与原告的关系及蓝和东已被火化的事实;4、家庭关系证明、蓝和东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死者的亲属情况和蓝和东因死亡已注销户口的事实;5、蓝和东的医疗病历、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蓝和东经医院治疗抢救5天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费用的事实;7、结婚证,证明徐风贞与蓝和东系夫妻关系,一直生活在武义的事实;8、评估委托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和评估费的事实。被告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出示如下证据:1、GPS数据,证明王利林对交通事故无过错的事实;2、20名旅客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利林对发生交通事故无过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王利林、昆山租赁公司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对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不合法不科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3、4、5、6、7,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认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都邦保险昆山支付公司未在规定期限提出重新评估,故对其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的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王利林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无异议的,被告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利林无过错,故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明20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规定,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22日,两原告的儿子蓝和东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松线上自西往东行驶,9时37分许,车行驶至上松线29KM+900M地段时,与对向由被告王利林驾驶的苏E×××××号大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乘坐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儿媳徐凤贞当场死亡,蓝和东受伤后当即送往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和东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驶入对向车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利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凤贞无责任。被告王利林系被告昆山租赁公司员工,其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昆山租赁公司所有,并向被告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两原告收取被告昆山租赁公司垫付款40000元,支付医疗费22203.19元。蓝和东所驾驶的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34583元,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蓝清源、蓝菊娥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子即蓝和东、蓝顺华。2013年6月25日,徐风贞与蓝和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利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王利林系被告昆山租赁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系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昆山租赁公司承担,因车辆已在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主张王利林所驾驶车辆无过错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其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蓝菊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达到60周岁,故不予支持。两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2203.19元、误工费444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3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4583元、车辆评估费1200元,合计610527.19元。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57000元,余额543527.19承担20%即108705.44元,其余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昆山租赁公司垫付原告的40000元应予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蓝清源、蓝菊娥各项损失57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蓝清源、蓝菊娥543527.19元的20%即108705.44元。三、原告蓝清源、蓝菊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昆山联合巴士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蓝清源、蓝菊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8元(已减半),由原告蓝清源、蓝菊娥负担25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1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孟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