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6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丙(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罗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罗丙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采用藏匿夹带等方式,窃得多家店铺内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均已缴获发还)。具体如下:1、2014年下半年某日,罗丙至阜康西路XXX号饰空间礼品店,窃得被害人颉某某置于店内货架上价值90元的女士手表1块。2、2014年下半年某日,罗丙至昌吉路XXX号贝贝多饰品店,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置于店内收银台上价值360元的酷派牌移动电话1部。3、2015年2月某日,罗丙至阜康西路XXX号菲的小铺服装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置于店内试衣间内价值480元的三星牌平板电脑1部。4、2015年上半年某日,罗丙至昌吉路XXX号-XXX号芙丽芙丽服装店,窃得被害人罗甲陈列于店内的女士上衣1件。5、2015年上半年某日,罗丙至阜康西路XXX号丽人坊服装店,窃得被害人罗乙陈列于店内的女士长裤1条。6、2015年4月中旬某日,罗丙至昌吉路XXX-XXX号轩尚服饰店,窃得被害人李甲陈列于店内的女士上衣1件。7、2015年5月1日,罗丙至墨玉路XXX号洋气新店服装店,窃得被害人李乙置于店内收银台上价值3240元的苹果iphone6移动电话1部。8、2015年5月9日,罗丙伙同他人至昌吉路XXX-XXX号乔治白衬衫店,窃得被害人余某某陈列于店内价值共计570元的男士衬衫3件。9、2015年5月16日,罗丙至阜康西路XXX号美卡拉服装店,窃得被害人周某陈列于店内价值135元的女士上衣1件。10、2015年5月19日,罗丙再次至昌吉路XXX-XXX号轩尚服饰店,将被害人李甲陈列于店内价值100元的女士上衣1件随身藏匿,欲夹带出店时被李甲扭获。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李甲报案后将被告人罗丙抓获,后在其住处及随身物品中缴获上述全部赃物。罗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颉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罗甲、罗乙、李甲、李乙、余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李丙、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罗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部分盗窃事实系犯罪未遂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