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徐先客与王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客,王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徐先客。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王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委托代理人于杰。原告徐先客与被告王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客的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王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客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建国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的原告徐先客在青岛市城阳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先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但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经查,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75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4602.27元、误工费20443.18元、残疾赔偿金321669.60元、鉴定费428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交强险赔付)、车损费350元,共计人民币450027.58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国赔偿70%。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351124.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闯红灯,我正常行驶,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该返还给我,我的车也有损失,花费维修费6316元,原告应该赔偿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三者险的约定处理,因为本次事故未划分责任,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6时55分许,被告王建国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江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路路口处时,与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先客持注销的C4D驾驶证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徐先客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青公城交证字(2014)第5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清两车在进入路口时其通行方向是红灯还是绿灯,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顶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4690.03元、门诊医疗费2906.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77596.53元,被告王建国垫付其中的500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3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先客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先客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6天。原告花费该鉴定费1600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两份陪护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中的前20天需要2人护理、后14天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前20天由徐伟伟、黄延清护理,后70天(14天+出院后56天)由徐伟伟护理。原告提交徐伟伟、黄延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身份,并提交海阳市家和灯具壁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注册号为370687600241262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伟伟月均收入3500元。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住院34天加上出院后56天共计90天护理费为14602.27元(48453元÷365天×20天×2人+48453元÷365天×70天×1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先客于2014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花费该鉴定费2686元。原告徐先客,1960年7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行村镇北廒子村455号。海阳市行村镇北廒子村民委员会与海阳市行村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在该村没有土地耕种。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行村分理处出具的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不务农,且有工资收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结论:1、出院后休息4个月;2、继续治疗费约1000元。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21669.60元(38294元×20年×42%)。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住院34天加上出院后4个月共计154天的误工费20443.18元(48453元÷365×154天)。原告并提交佛山市顺德区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主张。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交摩托维修费收据一张,主张车辆维修费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的摩托车车辆损失评定为3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花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5292.04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王建国系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城交证字(2014)第5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事故责任未作划分。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安全、文明驾驶,原告徐先客持注销的C4D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行驶,该两人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徐先客与被告王建国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王建国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建国赔偿其中的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5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8天)、残疾赔偿金321669.60元(38294元×20年×42%)元、鉴定费4286元(1600元+2686元)、车损费35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月收入3500元的标准支持由徐伟伟护理原告90天(住院34天加出院后56天)、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中的前20天由黄延清护理的护理费共计12598.30元(3500元÷30天×90天×1人+38294元÷365天×2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34天加出院后4个月共计154天的误工费16156.92元(38294元÷365×15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75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321669.60元、护理费12598.30元、误工费16156.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350元、鉴定费4286元,共计人民币435637.35元。其中,原告的车损费3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350元。原告的医疗费775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人民币78276.53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该被告核定的自费药15292.04元应自该部分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68276.53元,由被告王建国赔偿其中的2646.02元[(15292.04元-10000元)×5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1492.24元[(68276.53元-5292.04元)×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21669.60元、护理费12598.30元、误工费16156.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52724.82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42724.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1362.41元(242724.82元×50%)。被告王建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减其应赔偿的数额,超出的2353.98元(5000元-2646.0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2353.98元由被告王建国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先客经济损失人民币1203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徐先客领取其中的117996.02元,由被告王建国领取其中的235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先客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2854.65元(31492.24元+12136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徐先客经济损失人民币2646.02元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7元,司法鉴定费4286元,共计人民币10853元,由原告徐先客负担11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684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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