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刘桂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责人徐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吴小英,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锐翔扬州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满华独任审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翔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英、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翔扬州公司诉称,被告房屋坐落于扬州市玫瑰香榭105栋103室。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享受了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后,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187元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原告锐翔扬州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收费的标准、交费时间、滞纳金收取的标准以及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2、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缴费是2011年12月份,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欠费;3、挂号信回执及逾期退回的信件各一份、善意提醒及照片各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物业费;4、物价局备案回复表,证明物价局于2014年6月同意本小区物业服务费调整为0.65元/月/平方米;5、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城管督察科反映103栋违章建筑问题,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享受到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公约的要求进行管理,物业服务没有到位。由于原告没有有效管理造成有违章建筑存在,导致被告的权益受到损害,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十六张,证明103栋的违章建筑影响原告的采光及由于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导致被告家的墙面损坏,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的义务,树木不修剪了,而且有外人进入被告院子;2、业主临时公约、装修管理协议、房屋装修须知各一份,证明物业公司没有履行临时公约上面的小区装修管理义务导致违章建筑的产生。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扬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购房屋座落位置为105-103,建筑面积为183.96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交纳;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12月月底前10日内预交下一年物业管理费;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2014年6月16日,扬州市邗江区物价局出具备案回复表,玫瑰香榭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0.65元/平方米每月,已在该局备案。另查明,扬州市邗江北路83号玫瑰香榭105栋103室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为183.96平方米。2014年5月14日,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扬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备案回复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依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被告刘某某房产建筑面积为183.96平方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物业费为1214元,被告应缴物业费为3035元(0.55元/平方米/月×30月×183.96平方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年物业费应为1434.88元,被告应缴纳物业费为2152元(0.65元/平方米/月×18月×183.96平方米),合计被告应缴纳物业费518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年到期日前10日内预交下一年物业管理费,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应当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止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年物业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518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分别自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年物业费1214元为基数;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年物业费1434.88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满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