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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徐剑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27号原告:徐剑英,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华兴,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9807018-6。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剑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剑英的委托代理人罗华兴及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剑英诉称:2015年5月29日9时25分许,钟国雄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会××××路时,与邓嘉文驾驶的粤T×××××号车辆发生碰撞,粤J×××××号车辆车厢与电线、路边树碰撞之后翻侧压着粤T×××××号车辆,造成粤T×××××车辆严重受损。后新会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国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粤T×××××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现粤T×××××车辆发生保险约定的事故并产生损失,根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现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3765元(包含车辆损失费18890元、公估费2000元、拆件费1000元、拖车费1200元、拆验费500元、保管费和路面清理费17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剑英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2.保险单;3.事故认定书;4.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5.保管费、路面清理费、拖车费、拆件费、拆验费等费用发票;6.维修费发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应首先向事故全责方进行追偿,确实不能追偿时再向我公司索赔。二、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进行过评估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12652元,故对于原告自行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核定的损失金额18890元不予确认。三、公估费是原告自行委托公估机构进行公估而产生,因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拆件费是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拆验费、保管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确认;对于支付给江门市新会区畅安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安公司)的拖车费200元属于对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用,没有异议,但对于支付给中山市高晟拖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晟公司)的拖车费1000元不予确认,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就其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徐剑英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2015年3月9日,徐剑英在人保中山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人保中山分公司向徐剑英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保险单适用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2015年5月29日09时25分许,钟国雄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江门市××××路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厢碰撞电线和路边树木,后侧翻压到邓嘉文驾驶的粤T×××××号车辆,造成粤T×××××号车辆严重受损。后新会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国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剑英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报案,人保中山分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勘察,但人保中山分公司认为粤T×××××号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建议徐剑英找事故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定损。徐剑英遂于2015年6月23日委托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量公司)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公量公司接受委托并出具公估报告,认定粤T×××××号车辆的损失为18890元,徐剑英为此支付了车损评估费2000元。徐剑英也依照该定损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维修费发票。2015年7月13日,徐剑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徐剑英解释,支付给畅安公司的200元拖车费只是将车辆从道路上拖至扣车场的费用,支付给高晟公司的1000元拖车费是将车辆从扣车场拖至修理厂的费用;拆件费是评估车辆损失时产生的,拆验费是交警扣车后对车辆性能进行检查时产生的;上述费用均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对于徐剑英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人保中山分公司认为过高,为此其出具了粤T×××××号车辆的情况损失确认书,该份损失确认书是人保中山分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其上记载的定损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并对粤T×××××号车辆定损为12652元。本院认为:徐剑英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车辆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人保中山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被保险人,徐剑英有权要求人保中山分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承认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也确立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规定含义相同。徐剑英作为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尊重徐剑英的选择,先向徐剑英赔偿损失,再代位向致害人追偿。故人保中山分公司以粤T×××××号车辆一方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之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徐剑英主张的粤T×××××号车辆的维修费18890元,人保中山分公司不予确认。人保中山分公司接到徐剑英报案后未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徐剑英委托具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质的公量公司对粤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是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采取的合理措施,并无不妥。公量公司作出的粤T×××××号车辆损失总价18890元的评估结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徐剑英亦按照上述评估价格对粤T×××××号车进行了修复,并出具了维修费发票,据此本院认定徐剑英确实为维修粤T×××××号车辆支付了维修费18890元。人保中山分公司主张粤T×××××号车辆损失为12652元,并提供情况损失确认书予以证明,但该情况损失确认书是人保中山分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无徐剑英的签字确认,并且该估损单是在徐剑英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制作的,其证明力显著低于价格鉴定结论书,故本院对于太人保中山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述维修费18890元的损失属于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中山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徐剑英主张的粤T×××××号车辆的公估费2000元、拆件费1000元、拆验费5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前述公估费2000元、拆件费1000元、拆验费500元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人保中山分公司应依法赔偿。故对于人保中山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剑英支出的拖车费共计1200元、保管费和路面清理费共计175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向徐剑英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23765元(18890元+2000元+1000元+500元+1200元+175元=23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剑英支付保险金23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为197元(原告徐剑英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徐剑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美婷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