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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宋卫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卫红,女,1978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饶河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1993年9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看守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卫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宋卫红先后4次来到黑龙江省饶河农场西通管理区,入室盗窃失主张××家1060元、李××家3000元、赖××家600元及价值1087.30元的金耳环1副、宿××家900元。现赃款已追缴返还,赃物已按价退赔。2014年10月24日,宋卫红在该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卫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宋卫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宋卫红先后4次乘坐客车来到黑龙江省饶河农场西通管理区,入室盗窃失主张××家1060元、李××家3000元、赖××家600元及价值1087.30元的金耳环1副、宿××家900元。现赃款已追缴还还,赃物已按价退赔。综上所述,被告人宋卫红实施入户盗窃4起,盗窃价值6647.30元。被告人宋卫红于2014年10月24日在黑龙江省饶河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黑龙江省饶河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失主张××、李××、赖××、宿××的陈述;被告人宋卫红的供述;黑龙江省垦区红兴隆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卫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宋卫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赃款赃物追缴退赔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宋卫红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宋卫红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卫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