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毛志赛、毛显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毛志赛,毛显斌,陶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代表人:钱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建勋、赵啸晨。被告:毛志赛。被告:毛显斌。被告:陶伯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诉被告毛志赛、毛显斌、陶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赛、毛显斌、陶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毛志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毛志赛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协议约定若被告毛志赛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被告毛志赛一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毛志赛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毛志赛全数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毛显斌、陶伯英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毛显斌、陶伯英自愿为被告毛志赛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毛志赛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毛志赛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毛志赛总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年利率为12%,利率调整方式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发放贷款。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两个月,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毛志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33元及利息1899.31元(自2015年6月18日暂计至2015年7月7日,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500元;被告毛显斌、陶伯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毛志赛签订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元,可循环使用,授信时间是24个月,从2014年6月16日到2016年6月16日,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偿还贷款,利率在原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证据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显斌、陶伯英自愿为被告毛志赛的上述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是具体贷款合同中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证据三,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毛志赛发放贷款是200000元,贷款期限是12个月,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证据四,被告毛志赛流水账清单二页,用以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履行放贷200000元的义务。证据五,被告毛志赛还款情况的清单二页,用以证明被告毛志赛的还款情况,到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已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归还贷款本金10067元,截至2015年7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33元、利息1899.31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律师费是10500元。证据七,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在借款时承诺对催收贷款以及法院诉讼时送达地址的确认。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对证据的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与被告毛志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毛显斌、陶伯英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所约定的内容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另查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发放贷款200000元给被告毛志赛。被告毛志赛借款后按协议约定按月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毛志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67元,并已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之后因三被告未能归还尚余借款本金189933元及利息,原告经催讨无着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志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毛显斌、陶伯英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志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毛志赛对此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毛显斌、陶伯英自愿为被告毛显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未尽担保之责,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志赛、毛显斌、陶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志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8993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毛志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500元;三、被告毛显斌、陶伯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人民币378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顾德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美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