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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咸安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店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安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店,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富侨足浴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020-1号原告咸安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店(下称咸安富侨足浴店)。法定代表人:王永志,咸安富侨足浴店负责人。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富侨足浴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家贵,重庆富侨足浴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咸安富侨足浴店与被告重庆富侨足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富侨足浴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还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管辖不具有选择效力,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仍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院具有管辖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未纳入商标类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富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 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