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少政与石传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政,石传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张少政,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传印,住鄄城县。原告张少政诉被告石传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峰、被告石传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6时许,被告驾驶鲁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古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街与古泉路交叉口处,与沿黄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接触后,鲁X**号轿车又与行人陈传道相接触,致使行人陈传道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对此不管不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传印赔偿原告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9238元。被告石传印辩称:原告在车速过快的情况下,将被告的车撞了三十多米远,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6时15分许,被告石传印驾驶鲁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古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街与古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黄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少政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相接触后,鲁X**号小型轿车又与行人陈传道相接触,致使石传印、陈传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认为石传印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少政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石传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少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20日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少政的鲁RW77**号小型轿车作出价格损失鉴定结论,认为车辆损失价格为83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交了拖车施救费单据一张计款600元。被告石传印驾驶的鲁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作出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以被告石传印承担65%、原告张少政承担35%为宜。虽被告石传印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石传印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的权益在遭受侵害时不能得到保护,故被告石传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同时第十五条还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张少政的车辆因该事故受损,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8338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6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费用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少政的车辆损失8338元,施救费600元,共计8938元,由被告石传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4509.7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张少政的鉴定费300元,由被告石传印赔偿195元,其余原告自负;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传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宋 洁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