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郑秀亮与徐炳昌、郑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郑秀亮,村民。委托代理人齐好锋,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炳昌,村民。被告郑春东。原告郑秀亮诉被告徐炳昌、郑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亮的委托代理人齐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炳昌、郑春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亮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徐炳昌由被告郑春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用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徐炳昌、郑春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徐炳昌经被告郑春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徐炳昌转款94000元,另交付现金6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徐炳昌收到款项后又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该款被告徐炳昌至今未付,被告郑春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炳昌返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郑春东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作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被告郑春东仍在保证期间内,应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炳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炳昌返还原告郑秀亮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郑春东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炳昌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长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