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监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汉同济培训学校与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同济培训学校,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监字第0008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同济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大龙,校长。委托代理人:穆新伟,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郑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同济培训学校(下称同济学校)对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硚口区教育局)教育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3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同济学校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同济学校在硚口区教育局未作出不予赔偿���定书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一方面以同济学校未提交不予赔偿决定书为由,要求同济学校撤案后重新立案,另一方面随即作出行政裁定书并指导硚口区教育局在期限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2、认可硚口区教育局提交的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对同济学校提交的新的证据未做评判并作出同济学校没有直接损失的错误认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2013年4月10日,硚口区教育局对同济学校作出2012年度年检不合格的决定。2013年6月8日,同济学校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30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硚复决字(2013)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硚口区教育局对同济学校作出的2012年度年检不合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明显不当,故撤销硚口区教育局对同济学校作出的2012年度年检不合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硚口区教育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28日,硚口区教育局对同济学校重做年检行为,同济学校2012年度年检结论为不合格。本院认为,同济学校赔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条件为同济学校可以合法招生,而同济学校是否可以合法招生的前提条件为年检是否合格。硚口区教育局于2013年4月10日对同济学校作出的2012年度年检不合格的行为,虽因程序明显不当被撤销,但同时被责令重做,故该撤销行为并非是确认违法的最终结论。同济学校诉请的职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是国家为了鼓励培养技术人才和鼓励创业所制定的一项帮扶政策,只有在同济学校的实体办学条件符合法定要求时才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获得。2013年11月28日,硚口区教育局对同济学校重做年检,同济学校2012年度年检结论为不合格。根据《湖北省民办学校年检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年检不合格的民办学校、暂停招生,责令整改,整改期为一年”。同济学校实际办学条件不符合年检合格要求,根本谈不上享受国家补贴,且该补贴不属于直接损失。只有在硚口区教育局作出的2012年度年检结论确属违法,而直接致使同济学校遭受直接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够支持同济学校对其直接损失提出的赔偿请求,同济学校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条件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同济学校认为一审法院在上一轮关联诉讼中违法裁定准予撤诉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同济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同济学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汉涛审判员 赵 军审判员 谢 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秀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