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河南新飞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全洲现代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河南新飞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一街339号。法定代表人莫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才祖、岳希梅(未出庭),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全洲现代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16号全洲大厦。法定代表人周求华,董事长。原告河南新飞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飞汽车公司)诉被告湖南全洲现代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闫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飞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才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现代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003733河南新飞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销售合同,标的额为848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24800元定金后,我公司也依约交付标的车辆,但被告并未将剩余货款付清。经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又支付2万元货款,但剩余货款4万元仍未付清,并且不配合解决此事。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供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货款共计40000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现代医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新飞汽车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有: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部分货款的支付凭证2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定金2.48万元和2万元的货款,剩余货款没有支付,支付凭证与合同相互印证,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3、照片3张,证明合同标的物已经由原告业务员直接交付给被告,现该车位于被告公司,因被告欠款原告公司业务员前去索要车辆,被告拒绝;4、车辆合格证1张、发票3张、被告提供的开票资料(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不仅履行了交车义务,而且将车辆合格证和发票已经准备完整,待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后交予被告,并配合被告给车辆完成上户手续。被告起重机厂在举证期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新飞汽车公司与现代医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003733的《河南新飞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现代医药公司向新飞汽车公司购买产品型号为XKC5022XLCC4的冷藏车一辆,合同价款为84800元,定金为24800元,供货日期为定金到账后15日,付款期限为供货日期全款提车等。合同签订后,现代医药公司于2014年5月7日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向新飞汽车公司支付定金24800元,随后新飞汽车公司业务员岳增亚直接将涉案汽车交付现代医药公司,2014年8月14日,现代医药公司支付新飞汽车公司货款2万元,至新飞汽车公司起诉之日尚欠付货款4万元未支付。庭审中新飞汽车公司称,已开具好涉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待现代医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后交付对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新飞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飞汽车公司依约向现代医药公司交付了货物,现代医药公司尚欠新飞汽车公司合同款4万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新飞汽车公司主张现代医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新飞汽车公司也未明确交付货物的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自新飞汽车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5日,以4万元未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新飞汽车公司主张现代医药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新飞汽车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判决如下:湖南全洲现代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新飞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000未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湖南全洲现代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湖南全洲现代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雪二○―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