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3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50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万,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单位推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但是有共同债务185000.00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再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因为一些事情产生了纠纷,但是尚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云阳县水口镇街上房屋一套、原告投资有一个养牛场和一个养羊场,且还在黄石镇和他人合伙���买有一块地皮。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只认可欠王兴江20000.00元,欠被告兄弟10000.00元,其余均不属实。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0元、经济补偿10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7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云阳县水口镇王兴江联建房602号房屋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王兴江20000.00元,欠被告兄弟1000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云阳县水口镇枣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向王兴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调查笔录4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办理结婚登记,有近两年时间的相处,说明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近八年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其所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仅仅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并不能证明其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的处理属于离婚诉讼的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友爱、互助、互谅、互信的原则,加强沟通、和谐相处,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的关系,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灵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