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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晓永与李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286号原告:高晓永,农民。被告:李贺斌,农民。原告高晓永与被告李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永诉称:原告系做轮胎生意人,2013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轮胎款21100,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去被告立即支付轮胎款21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贺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贺斌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后��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马店子雨亭修理厂轮胎钱21100元李贺斌158××××2995。”另查明:马店子雨亭修理厂业主系高晓勇,马店子雨亭修理厂对外名称现已发生变更。本院认为:原告高晓永与被告李贺斌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轮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轮胎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轮胎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21100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晓永轮胎款2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李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艳君审 判 员  周新成人民陪审员  胡广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