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雷执字第009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家学与宜城市兴隆粮棉贸易有限公司、宜城市宜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家学,宜城市兴隆粮棉贸易有限公司,宜城市宜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雷执字第00994-1号申请执行人王家学。被执行人宜城市兴隆粮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五条路。法定代表人黎丽,宜城市兴隆粮棉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宜城市宜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鄢城铁湖村。法定代表人黎丽,宜城市宜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家学与被执行人宜城市兴隆粮棉贸易有限公司、宜城市宜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家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本院依法(扣划)、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宜城市兴隆粮棉贸易有限公司、宜城市宜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债权收入及等价值的资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家学的申请及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城市兴隆粮棉贸易有限公司、宜城市宜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60000元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宜城市兴隆粮棉贸易有限公司、宜城市宜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收入96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宜城市兴隆粮棉贸易有限公司、宜城市宜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等价值96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寅虎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德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