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公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水深,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于水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酒后驾驶冀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小流村至永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秦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秦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8.7mg/100ml,郭某属醉酒驾驶。经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陈述、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开庭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默连杰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