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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纯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纯效,朱春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纯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晖。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某,被上诉人王纯效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14时4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恒和中路南向北进秀沿路南约200米处,朱春晖驾驶沪HS9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胡某)与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纯效发生碰撞,致王纯效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春晖与王纯效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纯效为治疗住院8.5日,共支出35,977.90元。医院出院小结上注明王纯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王纯效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纯效因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后续取左内踝内固定物)。王纯效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纯效系本市非农业人口。沪HS98**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中,胡某表示沪HS98**小型轿车的索赔权由朱春晖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朱春晖与王纯效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王纯效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太保上海分公司对王纯效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鉴定意见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原审法院审核了王纯效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纯效145,854.74元;2、朱春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纯效2,741.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6.50元,由王纯效负担11元,朱春晖负担1,070.5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负担565元。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王纯效左内踝骨折伤情属于单踝骨折,不应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相关赔偿金,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纯效则辩称,鉴定机构并未确认属于单踝骨折,上诉人的判断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的踝骨伤累及关节面,影响下肢功能活动度,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要求维持原判。朱春晖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王纯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踝骨受伤,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经查,王纯效的左踝关节CT片显示:左内踝、前踝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已行手术切开复位钢板,克氏针内固定。经鉴定部门检见:左踝关节活动度:背屈0-5度,鉐屈0-5度,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及左下肢负重部分受限,余(-)。考虑到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认为王纯效的伤情属于单踝骨折,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