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合肥日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双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日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肥市双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348号原告:合肥日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徐庆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法,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双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夏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锋,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日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房产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双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蓉文化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东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法及被告双蓉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东房产公司诉称:2004年6月11日,日东房产公司经拍卖购得合肥市绿都商城C区负一层至七层房产。该商城C区位于整个绿都商城东南角,共八层,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完全都具有独立性。根据物权法对专有部分的规定,绿都商城C区(包括外墙等)房产的所有权利,都由日东房产公司享有,日东房产公司才具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日东房产公司在遭受合肥绿都商城物业停水停电的胁迫下于2009年1月1日与双蓉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日东房产公司租用合肥市绿都商城C区广告位发布五星电器广告,且每年付给双蓉文化公司8万元广告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日东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日东房产公司与双蓉文化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双蓉文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日东房产公司诉请的事由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协议有效。2、双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判决书已说明合同有效,现正处于上诉阶段。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受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日东房产公司与双蓉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日东房产公司租赁双蓉文化公司位于合肥市绿都商城C区2-4层外立面户外广告牌发布五星电器户外广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广告发布费每年8万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6日,日东房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日东房地产公司与双蓉文化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2)庐民二初字第00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日东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日东房产公司不服,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合民二终字第00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庐民二初字第007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2015年2月15日,日东房产公司再次诉至本院,但经本院传票传唤,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6月12日,日东房产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日东房产公司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双蓉文化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日东房产公司诉称涉案《协议书》系受胁迫而签订,但根据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受胁迫签订《协议书》的事实。而且,即使存在因受胁迫而签订《协议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日东房产公司也应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公司未在签订《协议书》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消灭。此外,涉案《协议书》中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日东房产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日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合肥日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