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文贵、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文贵,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749号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7183916-1。法定代表人谢龙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昌红,系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传洋,系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贵。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赣江南大道12号,组织机构代码:57117787-0。法定代表人黄耀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凤、梁淑媛,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农商银行”)诉被告刘文贵、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余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传洋、被告南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余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文贵以购买山林及抚育为由向原告下设的大余农商银行营业部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50万元,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文贵以烂泥迳长燕林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就抵押担保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向大余县林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林权他项权登记。被告南北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北公司为借款人刘文贵在人民币550万元借款余额内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550万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0.2%,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截止2015年8月26日止尚欠253819.2元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我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第(2)项“未按期归还本息”以及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第(5)项“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被告刘文贵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文贵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文贵承担违约责任,即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整,并支付截止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25381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53819.2元),2015年8月27日起按罚息月利率12.75‰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止;3、判令被告刘文贵以烂泥迳长燕林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南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被告刘文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文贵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中发放借款的义务。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详单、林权证、林权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依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同意托底收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北公司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的事实,以及被告需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依据。6、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7、还款还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以及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利息共计253819.2元的事实。被告刘文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被告南北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由法院予以查实;2、刘文贵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抵押物,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对无法受偿的部分,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我公司只在限额550万元之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南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对第1、2、3、4、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该贷款催收通知书我公司没有收到;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刘文贵欠息情况不具体,该利息如何组成也不明确。被告南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大余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文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山林及抚育;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提出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被告刘文贵以其位于烂泥迳长燕【林权证号为:余林证字(2010)第1213000001号】的林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林权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大余县林权证他字(2014)第21号】,设定抵押值为人民币5500000元。同日,原告大余农商银行与被告南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刘文贵在人民币5500000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大余农商银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南北公司愿意向原告大余农商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当天,原告向被告刘文贵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刘文贵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该凭证上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5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10.2%;结息周期为按月结息。”但被告刘文贵在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尚未归还,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刘文贵尚有利息计253819.2元未付清,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账户还息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及原告大余农商银行与被告南北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文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约定向被告刘文贵发放贷款,被告刘文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按月归还利息,被告刘文贵未按时还清到期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按约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刘文贵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期内年利率为10.2%,但亦约定被告刘文贵逾期还款,按被告刘文贵以逾期还款的金额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息及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文贵支付2015年8月26日前尚欠的利息、复利计人民币2538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因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故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尚在合同期内,不存在本金逾期支付的问题,该期间内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0.2%计算;而2015年9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可按双方对罚息的约定进行计算,即按罚息月利率12.75‰(年利率为15.3%)计算。被告刘文贵以其位于烂泥迳长燕的林权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刘文贵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双方还约定设定抵押值为人民币5500000元,故被告刘文贵提供的抵押物在人民币5500000元的范围内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南北公司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文贵未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南北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南北公司的保证范围问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南北公司为刘文贵在人民币5500000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大余农商银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提供担保,还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故被告南北公司对《个人借款合同》中确定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第、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贵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余农商行个借字第135312014091110010003号)。二、被告刘文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及其利息(2015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253819.2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为止)。三、被告刘文贵以其坐落在“烂泥迳长燕”的林业【林权证号为:余林证字(2010)第1213000001号】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人民币5500000元。四、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077,依法减半收取26038.5元,由被告刘文贵承担,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退回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60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