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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勇与姚定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姚定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李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矗,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定柱,居民。委托代理人梅家生,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勇与被告姚定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履行地为盱眙县,因此,本案应当移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在盱眙县,故盱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盱眙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