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勇与姚定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姚定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李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矗,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定柱,居民。委托代理人梅家生,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勇与被告姚定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履行地为盱眙县,因此,本案应当移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在盱眙县,故盱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盱眙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