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二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康增录,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农民。上诉人田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康某及委托代理人康增录,被上诉人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某甲2007年2月2日出生,系被告田某乙和康某之子,其父母于2011年9月20日经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田某甲由其母康某抚养,其父田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原告现随其母康某生活,入读容城县容城镇上坡小学,其父被告田某乙在容城县XX汽修厂工作,月工资23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收入证明、民事调解书、学生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田某乙现在容城县XX汽修厂工作,月工资2300元,被告应按每月575元(月工资2300元×25%)给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田某甲18周岁止。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抚养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乙给付原告田某甲生活费每月575元,自2015年6月开始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度7月1日、1月1日前履行)至2025年2月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判后,田某甲不服,上诉主张,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单方采信XX汽修厂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服,被上诉人在北京修车五年是个熟练机修工,长期从事这种行业,现在容城县汽车修理业熟练机修工,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收入远远高于每月2300元人民币。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应有的权利义务,在庭审过程中未进行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程序,实际庭审过程与庭审笔录不服,程序严重违法,开庭宣判没有。三、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李萍、李凤泉、沈鹏飞三人没有法官证件,严重违法,所出判决完全没有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合议庭组成三人没有法官证件,无审判权,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不良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由容城县人民法院承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同时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一、依法撤销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抚养费每月15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称我的工资错误,我是临时工我现工资是临时的,以后的工资数额不确定,抚养费增加到每月给付1500元过高,我不同意,否则更改孩子的抚养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田某甲提交于某与田某乙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整理电话录音材料一份,于某证明一份,移动通讯公司的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田某乙在容城县XX汽修厂工作实际工资收入月5000元。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田某乙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认可。被上诉人称我就不认识于某这个人,对电话没有印象,我工资每月没有5000元,我的工资是干活的提成,现在活少只有月2200-2300元左右。被上诉人田某乙当庭还表示,孩子田某甲可如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但田某甲的母亲不同意。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的父母田某乙、康某离婚后,抚养子女乃是孩子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田某甲现已上学,花费增大,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田某甲的抚养费每月282元,已不能保障孩子生活需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其1500元抚养费,所提供的于某电话录音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证人于某未出庭作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上诉人抚养费计付标准,双方当事人存有较大争议,容城县XX汽修厂的工资证明,以及于某的电话录音证据,均缺乏公信力。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职工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32045元予以认定。即:32045元年÷12月×30%=801.13元每月,并取整数由被上诉人田某乙每月给付上诉人田某甲抚养费800元,至上诉人田某甲18周岁止。自2015年6月开始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度7月1日、1月1日前履行)至2025年2月止。上诉人另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经核查原审卷宗材料,庭审中均明确记载有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庭调查、辩论、最后陈述、调解程序,并进行定期宣判,故原审庭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法官证件,严重违法,所作出判决完全没有法律效力。因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均有河北省容城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审判员任命,均有审判权,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的判项;二、变更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田某乙给付原告田某甲生活费每月575元,自2015年6月开始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度7月1日、1月1日前履行)至2025年2月止。”为:“田某乙给付田某甲生活费每月800元,自2015年6月开始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度7月1日、1月1日前履行)至2025年2月止。”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田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克伟审判员  王新生审判员  宋庆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