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曹娜与顾永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娜,顾永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575号原告曹娜。委托代理人孙宁、毛俊颖,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永芳。委托代理人张奕、张拥军,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娜与被告顾永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9月7日、10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娜、被告顾永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均参加第一、二次开庭;原告曹娜的委托代理人毛俊颖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永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娜诉称,原告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峰汇园二区22幢101室业主,被告系同幢701室业主。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房屋内一卫生间水龙头损坏,自来水外流致地面积水下渗,致原告101室内挑高层上顶和墙面受损,家具、电器等遭受水浸,共计造成原告装修损失47075.34元、物品损失15249元、另行租房居住支付的租金损失17500元,合计79924.34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顾永芳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实际侵权人应为701室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即房屋的承租方季松林,我方将房屋出租时的状态是毛坯,由房屋的承租方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且我方常年不在相城区居住,实际管理人也是承租方。因此,我方认为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由实际承租方季松林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各项损失的金额计算依据无从得知,且无法确认其提供的受损是否仅由漏水所致,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我方申请追加实际承租方季松林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峰汇园二区22幢101室业主,被告系同幢701室业主。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房屋内一卫生间水龙头损坏,自来水外流致地面积水下渗,致原告101室内挑高层上顶和墙面受损,家具、电器等遭受水浸。因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渗水当日原告即报警,并向峰汇国际物业服务中心报告,物业服务中心人员到现场察看,发现原告的101室挑高层上顶和墙面均在漏水、上顶在滴水、涂料已脱落、地面多处积水。经逐层排查,发现被告701室的水表暴走、流水量大。后联系到被告方人员进入701室,发现701室为群租房,一间卧室的卫生间内水龙头损坏自来水外流致地面积水并下渗,并拍摄照片。积水下渗造成501室、301室、101室不同程度受损(每户均为两层)。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房产证、接处警记录、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委托苏州东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资产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苏东正评报法字(2015)第02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的装修含吊顶、墙面、一层二层地板、一楼二楼衣柜、线路检验费等七项原值20749.10元,现值9810.24元;设备包含空调、电视机、床、床垫、床上用品、电视柜、灯具等七项原值14389元,现值7259元,故原告的资产损失合计18068.86元。评估服务费1230元,由原告预缴。经质证,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还主张租金损失17500元,并举证原告与“毛从留”于2015年2月26日所签《租赁合同》,称因卧室遭水浸,无法居住,向“毛从留”租用同小区“峰汇商务广场4幢1616”48平方米一室户房屋居住,租赁期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每月租金2500元/月,先付6个月租金和一个月房租的押金2500元。同日,“毛从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17500元。原告于第三次开庭时另提供“毛从留”出具的收条1份,称于2015年9月12日又支付6个月的房租15000元;故房屋租金主张32500元。因目前原告即将生产,不能对房屋立即进行修复,故有必要继续租房。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无必要租房居住,因原告的房屋有三个房间。原告对此解释,其哥结婚占用了两个房屋,其父母占用一个房屋,受水浸的房间属开发商赠送的房间,平时即为原告夫妻居住。双方明确,如法院支付原告租房居住,租赁标准可按15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在进行评估时承办人亦到场察看,原告陈述的居住情况基本属实;受损物品可以证实遭受水浸的确为卧室,故原告另行租房居住可认为合理。相应地段一室户酒店式公寓的月租一般为1500元左右,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遭水浸,损失评估报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再给予原告三个月左右的合理修复时间,本院认定共给予原告9个月、以每月1500元的租金共计13500元,该款被告应予赔偿。审理中,被告举证其与“季松林”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701室房屋出租给“季松林”,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据此称事发期间房屋由“季松林”实际使用和管理,应由“季松林”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要求追加“季松林”为本案被告。并称被告出租的房屋为毛坯房,只有厨房有一水龙头;出事时“季松林”在老家过年,平时住在里面;“季松林”又分租给他人,包括季松林在内,里面一共住了4家人家,平时一般不超过8个人;坏掉的水龙头不清楚是谁装的,位于卫生间内。对此,原告不同意追加“季松林”为本案被告,并称701室确实是群租房,季松林平时不住在里面,季松林就是以转租房屋谋生的。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和双方的陈述,可认为“季松林”为租房人,“季松林”又转租和分租他人,如在本案中追加“季松林”为被告,必定要涉及分租人员,致本案复杂化,不利于尽快结案、减少损失、让原告尽快恢复正常生活,故本案中不予追加。被告作为701室的业主,向原告赔偿后可按合同和法律向相关责任人员追偿。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业主,其所拥有的房屋流水致原告的财产受损,并导致原告支出房屋租金,对此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永芳赔偿原告曹娜财产损失18068.86元和支出的租金13500元,合计人民币3156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99元、评估费1230元,合计人民币212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艺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