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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学兵与王风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兵,男,1966年6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芹,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李学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学兵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学兵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学兵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减半收取730.50元,由上诉人李学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自治审 判 员  王 斐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