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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仲认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青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华宾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仲认字第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青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北城花园。法定代表人:王天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刘某某。申请人青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青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青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称,2012年8月16日,申请人与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潍坊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现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7月17日向潍坊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争议事项的处理方式所作的选择,本案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潍坊市仲裁委员会”与“潍坊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是不同的,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与刘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名称并非要求完全正确,只要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就可以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仲裁条款中的“潍坊市仲裁委员会”虽然不存在,但是潍坊市只有“潍坊仲裁委员会”这一家民商事仲裁机构,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确定本案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潍坊仲裁委员会,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项基本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潍坊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潍坊市仲裁委员会”,而在山东省潍坊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能够对房地产买卖合同争议进行仲裁,即潍坊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条款虽然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够准确,但是仍然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体的仲裁机构应为潍坊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签订书面仲裁条款的方式选定了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系有效的仲裁条款,申请人申请确认其与刘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提请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青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刘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冯海玲人民陪审员  黄爱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玉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