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于超与季秀丽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秀丽,于超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秀丽,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超,男,2010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于得水(系于超父亲),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上诉人季秀丽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于超与季秀丽系母子关系。于超的父亲于得水与季秀丽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于超,2011年8月23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调解于得水与季秀丽离婚,约定于超与其父亲于得水一起生活,季秀丽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月1日前给付。于超现在喀喇沁旗金童幼儿园上学,每月应交学费、书费、伙食费等共计1125元。现于超起诉至法院,要求季秀丽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可以约定婚生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另一方承担一部分或全部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以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现于超的法定代理人以调解书约定的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因于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为由,要求季秀丽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季秀丽辩称其现无业且身体状况不好,无法负担过高的抚养费,因季秀丽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主张,且于超实际需要确已明显超过原定数额,该院酌定为季秀丽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季秀丽主张探视于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双方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故判决:一、季秀丽每月给付于超抚养费350元,此款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于超年满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6月30日给付一次,12月30日给付一次;二、季秀丽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日探视婚生长子于超一次。宣判后,季秀丽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仅凭金童幼儿园出具书证一份,证明于超在幼儿园的各项费用1125元,但实际根本没有那么高的收费,明显是于得水同金童幼儿园伪造的假证据。其次,于得水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农村信用社旁边有店面(打字复印行),有稳定收入,还从事倒卖二手车行业,家有四十余亩粮田,根本不像于得水所说的收入有限。而在离婚调解时,当时有夫妻共同财产20余万元,但是季秀丽并没有要求平均分割财产,只是拿了30000元,还自愿给孩子每月200元抚养费,为了定期能看望孩子,现季秀丽离婚后身体一直不好,经常吃药无法上班,且无生活来源,根本无法承担多增加的抚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季秀丽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超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季秀丽提供赤峰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赤峰市财政局下发赤发改费字(2015)35号关于调整赤峰市幼儿园收费标准的通知文件一份,证明于超在幼儿园的费用根本没有那么高。被上诉人于超质证认为,该文件的收费标准和私立幼儿园的标准不一样,于超在幼儿园除了伙食费外,还有舞蹈等其他学习费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孩子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即使父母离婚,父母双方对孩子仍负有抚养义务。季秀丽与于得水离婚时,经双方调解,婚生子于超随于得水一起生活,季秀丽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元,现因于超已上学,其实际需要确已超过原定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于超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季秀丽每月支付于超抚养费350元,并无不当。虽然季秀丽称其身体不好,没有经济来源,其无力支付于超每月350元的抚养费,但对该上诉主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也不能作为免除其承担抚养费法定义务的理由。故季秀丽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季秀丽承担,邮寄费40元,由季秀丽、于超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