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任士倍与江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836号原告:任士倍,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邓勇,系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多成,男,195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任士倍诉被告江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士倍的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多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一起做过煤炭生意。被告于2009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是口头承诺偿还,但一直未偿还欠款。2013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承诺春节前还清欠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22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还款期限。3、证人谢龙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3万元的欠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告的举证,结合调查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了一份欠条“欠任士倍叁万元整春节前还清。江多成2013年11月29号”。2014年春节,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现被告无法联系。原告以被告拖延拒不还款为由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229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92元的诉请,由于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的6%,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2015年5月1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为2100(6%÷12个月×14个月×30000元)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多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士倍欠款30000元及利息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任士倍负担50元,被告江多成负担55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江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代理审判员 李 春人民陪审员 刘登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志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