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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红霞与姚小东、梅冬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霞,姚小东,梅冬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罗红霞,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姚小东,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梅冬连,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原告罗红霞诉被告姚小东、梅冬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志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芳、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东、梅冬连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霞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姚小东因承接安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承诺一年内还清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小东避而不见。此款是被告姚小东与被告梅冬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姚小东、梅冬连共同偿还借款4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罗红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4年3月4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姚小东向原告罗红霞借款47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查档信息一份,拟证明借款时间在被告姚小东与被告被告梅冬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小东、被告梅冬连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罗红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罗红霞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被告姚小东因承接安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罗红霞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罗红霞将现金380000元交付给被告姚小东。2013年3月4日,被告姚小东向原告罗红霞支付了部分利息,将未付利息40000元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罗红霞出具一份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年内偿清。但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姚小东仅向原告罗红霞支付部分利息,继续将未付的利息50000元计入2013年3月4日借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罗红霞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罗红霞现金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姚小东”。此后经原告罗红霞多次催要,被告姚小东至今未予还款。另查明,被告姚小东与被告梅冬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28日进行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罗红霞与被告姚小东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姚小东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向原告罗红霞偿还借款。但借款利息依法不得计入本金,也不得重复计算利息,故被告姚小东应当向原告罗红霞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其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付部分的利息,被告姚小东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姚小东在与被告梅冬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罗红霞借款,两被告均未抗辩本案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姚小东、梅冬连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小东、梅冬连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小东、梅冬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红霞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4日之前的利息为9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姚小东、梅冬连负担7000元,原告罗红霞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3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志涛审 判 员  魏 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