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丰市阜丰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凤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市阜丰置业有限公司,卢凤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719号原告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十厅B区202室。法定代表人林德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钺,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盛林,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08室。法定代表人王学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丰市阜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区健康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卢凤良,男,1963年5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3********,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华店社区下卢。原告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林公司)诉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大丰市阜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丰公司)、卢凤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基公司、阜丰公司、卢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林公司诉称: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正基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正基公司不定时多批次的向台林公司采购钢材用于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为上海正基瑞丰商贸城项目部。合同对产品质量、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交货方式以及费用承担、异议以及提出期限、付款方式、相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阜丰公司与被告卢凤良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上予以确认。后原告台林公司诉至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宁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并未对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违约金作出判决。本案进入执行阶段以后,由于被告未依法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产生执行阶段的律师费477820元、保全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相关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正基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货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的违约金1446154.8元(根据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6.15%*4*180天,本金为11757356元),执行阶段的律师费4778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8974元;被告阜丰公司对被告正基公司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卢凤良对被告正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正基公司、阜丰公司、卢凤良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正基公司(乙方)、被告阜丰公司(丙方)、被告卢凤良(丁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乙方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采购钢材用于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为正基公司瑞丰商贸城项目部;乙方总需钢材约4000吨,金额约为1700万元;价格以送货当日“西本新干线”网上南京市场会员价格基础上另加380元/吨,数量以工地实际收货数量为准;运输由甲方代办,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自行卸货;每批货物到达工地当日开始以月息2.5%计算补偿款,甲方送达乙方工地首批钢材之日起七个月内为乙方该项目垫资2000吨钢材,乙方须在该七个月内付至垫资2000吨货款的70%,如在七个月内乙方没有达到2000吨需求,则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计算货物及补偿款;垫资2000吨货款的70%在首批货到工地七个月内,按照月息2.5%计算补偿款,乙方需在七个月期限到期后三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及补偿款,未能结清部分从首批货到工地第八个月起,按照每天每吨7元计算补偿款;丙方根据与乙方的施工合同,在进度付款范围内为乙方提供担保;丙方支付乙方进度款时,必须告知甲方;若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在进度款范围内支付货款、补偿款、违约金等;丁方对于乙方在本合同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若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丁方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要求丁方支付货款、补偿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合同履行如有争议,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7月31日的《2012—2013年台林供盐城大丰钢材清单》上载明:截至2013年7月31日,正基公司瑞丰商贸城项目部共欠台林公司货款13317157.07元,在该清单上加盖了台林公司的印章,在“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丰商贸城项目部”处有韦伟、黄新良的签名。2013年9月16日的《2012—2013年台林供盐城大丰钢材清单》上载明:截至2013年9月16日,正基公司瑞丰商贸城项目部共欠台林公司货款13869046.11元,其中货款共计11757356.41元,补偿款共计2111689.70元。在该清单上加盖了台林公司的印章,卢凤良于2013年9月18日在该清单上签有“单价数量欠款有财务核准为准”的内容。2013年9月23日的《2012—2013年台林供盐城大丰钢材清单》上记载:合计11757356.41元、2013年9月23日付款420万元、总计欠款7557356.41元。在该清单下方文字记载:截至2013年9月23日,正基公司瑞丰商贸城项目部共欠台林公司货款7557356.41元;另截至2013年9月23日,由于正基公司瑞丰商贸城项目部未按合同支付台林公司货款,产生违约金43万元未付(43万元违约金的13万元至后期双方协商解决)。该清单上加盖了台林公司和正基公司的印章,并有卢凤良签字。2014年7月25日,原告台林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正基公司支付买卖合同货款及补偿款共计19404848.78元、律师费26万元,共计19664848.78元;正基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阜丰公司、卢凤良和正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57356.41元及违约金(截止2013年9月23日为43万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以1175735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6万元;三、被告大丰市阜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就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向原告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卢凤良对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向原告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89元,由原告台林公司负担31663元,被告正基公司负担108126元。正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正基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5年3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正基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于2015年3月30日送达生效。2015年4月1日,台林公司与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接受台林公司的委托,指派张钺、潘盛林律师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参与执行活动,律师费为477280元。2015年9月8日,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向台林公司出具47728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9月24日,台林公司向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47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台林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庭审结束后,正基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来院领取诉讼材料,并称因公司两地办公,致收到传票时间延误未能参加庭审。以上事实,有原告台林公司举证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清单、(2014)宁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书、委托协议、律师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台林公司与被告正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因生效判决确定的是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6.15%,以11757356.41元为基数,按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1757356.41×6.15%×4÷365×180天=1426344元。因被告正基公司上诉后未交纳上诉费用而被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导致原告交纳的5000元保全费未能在二审中得到处理,根据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正基公司应当对保全费5000元予以承担。因被告正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导致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新的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正基公司承担。对于律师费金额,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综合本案难易复杂程度,本院确定执行阶段律师费为26万元。根据(2014)宁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阜丰公司应对被告正基公司的上述违约金付款义务就正基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卢凤良应对被告正基公司的上述违约金及保全费、律师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阜丰公司、卢凤良在向原告台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正基公司追偿。被告正基公司、阜丰公司、卢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26344元;二、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6万元;三、被告大丰市阜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就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向原告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卢凤良对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向原告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60元,由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小菲人民陪审员 赵 珉人民陪审员 仇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贾雨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