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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孙某甲,女,生于1989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余某甲,男,生于1987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甲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德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7日在蒲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7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性格暴躁,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辱骂、殴打。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一次性付清,教育费、医疗费按票据一人一半,直至孙某乙18岁。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属实,被告婚前与她人同居生育一个女儿余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原、被告之间有感情,为子女着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有一子随其生活,被告在婚前亦与她人同居生有一女,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7日在蒲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7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双方并无较大的矛盾与冲突,2015年7月被告因带小孩与岳父产生矛盾后回到老家,2015年8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生子,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双方并无较大的矛盾与冲突。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充分的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维持婚姻关系。夫妻相处,贵在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彼此理解,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协调解决好夫妻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出离婚,因没有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德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大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