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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鞠明与毛永金、贾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明,毛永金,贾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鞠明。被告毛永金。被告贾永梅。原告鞠明与被告毛永金、贾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金、贾永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毛永金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套袖加工业务,2014年9月28日被告毛永金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8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告通过现金形式当即支付被告毛永金。被告贾永梅系被告毛永金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动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毛永金系朋友关系,原告以经营枕套加工为生,毛永金以从事套袖加工为生。2014年9月28日被告毛永金以进货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鞠明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分8厘,2014.9.28,毛永金。”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举证证明。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营业执照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款项,该借款合同生效。原告未对借款期限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时可视为合理期限已至,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限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永梅与毛永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贾永梅应与被告毛永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毛永金及贾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鞠明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