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6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野猫井附近将用卫生纸包裹红色塑料袋包着的毒品海洛因及冰毒各一小包贩卖给购毒人员喻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冰毒各一小包,毒资1850元。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克,毒品冰毒净重1克。后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喻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南明区收据,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5)(1615)号毒品鉴定书,毒资照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冰毒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伊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