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爱英与王文祥、李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英,王文祥,李志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孙爱英,女,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祥,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1977年9月8日生,回族。被告:李志强,男,1977年9月8日生,回族。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自文,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68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海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美大二期二号楼1104号。委托代理人:靳博,公司员工。原告孙爱英诉被告王文祥、李志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英委托代理人刘建钊,被告王文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李志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英诉称:2014年8月29日20时,在311国道与封丘县应孙公路风坡交叉口东15米处,被告王文祥持A1A2驾驶证驾驶豫G876**号大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到风坡交叉口东15米处停车后向前行驶时,发生将我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文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在保险期内。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37593.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文祥、李志强辩称:王文祥是司机,李志强是受王文祥的委托,车主是运输公司,车辆投有交强险,首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运输公司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孙爱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证据(3)被告王文祥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和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4)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情况和具体的住院天数等。证据(5)医疗费发票一份和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详细花费情况。证据(6)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证据(7)伤残鉴定收据一份,证明因鉴定伤残的具体花费。证据(8)鉴定检查票据一份,证明鉴定的检查费用支出。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被告被告王文祥、李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6)没有异议,证据(4)中病历一项缺少临时及长期医嘱部分,存在瑕疵。证据(7)、(8)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9)都是出租车发票,有连号现象。针对赔偿清单:医疗费承担限额10000元,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均超限额不予承担,护理费应按2015年服务费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但因伤者住院124天,天数过长,不排除有挂床现象,所以应提供每日清单及病历中医嘱确认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因为提供的证明及年龄超限,误工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一级2000元计算。被告王文祥、李志强要求按法律规定判决。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_(8)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本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9日20时,在311国道与封丘县应孙公路风坡交叉口东15米处,被告王文祥持A1A2驾驶证驾驶豫G876**号大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到风坡交叉口东15米处停车后向前行驶时,发生将原告孙爱英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文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支出医疗费40338.23元。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鉴定,孙爱英的伤残为9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爱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文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爱英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求,其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403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15元×124天),营养费1860(15元×124天),误工费6784.75元(9416.10元/年÷365天×263天),护理费:9672.68元(28472元/年÷365天×124天),残疾补助费37664.4元(9416.1元×20年×2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4680.0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44058.2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8421.83元,鉴定费2200元。因被告王文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祥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爱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21.83元。下余36258.23元应由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承担,该款与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50000元相抵后,多支付13741.77元,减去该公司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2392元,下余11349.77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被告王文祥、李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爱英各项损失68421.83元(其中运输公司垫付的11349.7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运输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孙爱英承担658元,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娟审 判 员 王继泉人民陪审员 侯广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