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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审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郑恩娒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郑恩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审字第515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景宝。被执行人郑恩娒。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鹿罚(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被执行人郑恩娒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及拆除、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温土资鹿罚(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郑恩娒,责令被执行人将非法占用的1495.3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藤桥镇樟村村集体经济组织;限被执行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33.95平方米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被执行在非法占用新增水工建筑用地上的225.55平方米建筑物。三、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处以罚款43364元。2014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及拆除、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出的温土资鹿罚(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将非法占用的1495.3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藤桥镇樟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拆除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33.95平方米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新增水工建筑用地上的225.55平方米建筑物。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鹿城分局与藤桥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