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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768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地: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西首272号。法人代表王立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超,该社资产管理科办事员。被告薛长海,男,汉族,1967年2月出生,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超、被告薛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长海在原告所属丁庄信用社办理两笔贷款59700元,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至起诉日尚欠本金55700元及利息未还。因此提出起诉,请求依法��令被告薛长海偿还借款本金55700元及利息元。案件受理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长海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不是自己签字,但认可5万元借款,不认可9700元的借款,其没有贷9700元。催款通知书认可是其签字,但其称当时没有细看就签字,其以为只有5万元的贷款,没有看上面的9700元。同时其称现无力偿还,希望通过调解分期分批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薛长海签订的《借款款合同》两份和借款凭证两份、2009年4月6日催收通知书一份,欠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薛长海在原告处借款59700元的事实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薛长海签订(陵丁)农信借字(20060XXX)年第002号和004号《借款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和97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10.69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薛长海从原告处借款59700元。截止2015年9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55700元及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长海签订借款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薛长海向原告借款59700元到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长海偿还借款本金557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执行上浮3%利率执行。被告薛长海辩称其只贷一笔款,另外9700元不是其贷,合同和借据上不是其签字,法庭向其释明,要求其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但被告薛长海未交纳,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且被告薛长海对催收通知上签字是认可的,其称未看明催收通知上内容的抗辩证据不足,其理由依法不能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长海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695‰从2006年3月25日起计算到借款到期日2008年3月25日止,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10.695‰上浮3%计算);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被告薛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