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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万玉兰与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玉兰,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万玉兰,女,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亚军,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刘晓岚,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汇丰堤*号。系肇事车辆陕B229**车主。法定代表人郭德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战锋,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同官路***号。负责人梁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玉兰与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兰委托代理人史亚军、刘晓岚,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战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玉兰诉称,2014年2月5日其女儿杨玫驾驶小型轿车陕A2T8**,其系车上乘坐人。当车行驶至西铜高速K841+400米处时,被陕西省铜川市运输公司陕B229**大型普通客车追尾,致其受伤。其被送往医院后,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急性颅脑损伤(轻伤);3、右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下嘴唇撕裂伤;4、右侧上颌第1、2前磨牙牙折,共住院32天,医疗费17056.11元;后在四医大口腔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284.9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815.9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4万元、护理费41517元、误工费4.8万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14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387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2200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系肇事车辆陕B229**车主,驾驶员薛英俊系其公司雇佣司机,此案与薛英俊无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明显过高,且其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其无过错,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7时30分许,薛英俊驾驶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B229**大型普通客车沿西铜高速向铜川方向行驶至K841+400米处时,因薛英俊思想麻痹,措施不当,所驾驶车辆前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发生侧滑,右侧与前方杨玫驾驶的陕A2T8**号车后部相撞,同时又与前方陕AT48**号车发生碰撞(另案处理),致陕A2T8**号车乘坐人万玉兰(本案原告)、史亚军、杨振忠、史伟豪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高(2014B】第020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英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玫、万玉兰、史亚军、杨振忠、史伟豪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急性颅脑损伤(轻伤);3、右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下嘴唇撕裂伤;4、右侧上颌第1、2前磨牙牙折。原告住院31天,花去急救费475元,医疗费17020.11元,共17495.11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壹月,两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口腔科治疗牙折…”等字样。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牙齿,花去医疗费15284.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2015年6月1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1、原告万玉兰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2.4万元;3、误工期限建议为240日;4、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陕B229**驾驶员薛英俊系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该案与薛英俊无关,其承担责任。核实,陕B229**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均在承保期间。此次事故发生后杨玫、万玉兰、史亚军、杨振忠、史伟豪分别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赔偿杨玫医疗费650元、赔偿史亚军医疗费694.43元、赔偿杨振忠医疗费461.12元、赔偿史伟豪医疗费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已赔偿2155.55元,剩7844.45元限额。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陕B229**驾驶员薛英俊系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且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该案与薛英俊无关,其自愿承担责任,再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案件事实,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地人均收入、消费水平以及参考相关标准规定,现对原告万玉兰的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32780.01元(原告垫付22780.01元,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万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仅主张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仅主张30天)】;4、后续治疗费2.4万元;5、护理费1.35万元(原告提交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中显示史亚军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误工3个月,此证明并不能证明史亚军护理原告的事实及因护理造成的损失,加之史亚军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故原告主张41517元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受伤需要护理属实,且年纪偏大,故参照护理标准的较高水平予以赔偿,以150元/天标准计算为妥,护理天数90天);6、误工费20322元(对于原告主张每月6000元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法庭出示原告工资收入完税证明,故应参照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员工年平均工资30483元标准计算,即2540.25元/月×8个月);7、伤残赔偿金36549元(24366元/年×15年×10%);8、交通费800元(法院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3200元。其中第1-4项共计58280.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844.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435.56元,赔偿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1万元。其中5-9项共计73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171元。第10项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387元复印费,因其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玉兰7844.4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玉兰731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玉兰40435.56元。以上共计121451.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1万元。三、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玉兰鉴定费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玉兰承担1994.55元,由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06.45元,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万玉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