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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城商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汪贵彬与陈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贵彬,陈明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商初字第0123号原告汪贵彬,居民。被告陈明星,居民。原告汪贵彬与被告陈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贵彬、被告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贵彬诉称,被告从事养殖业,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经营的饲料,多次赊欠,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8749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明星辩称,对欠款无异议,我慢慢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星赊欠原告汪贵彬饲料款共计106995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汪贵彬现金¥106995元,壹拾万零陆仟玖佰玖拾伍元。欠款人:陈明星,2011年10月28日”。原告陈述该欠款被告出具欠条后分两次偿付19500元,现余欠87495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星购买原告汪贵彬饲料欠货款87495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物价款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贵彬货款874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陈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