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港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尹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丁兢兢,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志辉。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兢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家人催促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始,被告开始到河南洛阳创业,对家庭和儿子无暇顾及。现原、被告无妻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牢固,后因被告到外地工作,照顾不到家庭,致夫妻关系疏远,但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另原、被告离婚,也不利于婚生子的成长。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尹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诉讼中,原告尹某主张,被告刘某甲从2011年到洛阳创业以来,双方一直分居,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主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发生一些矛盾和冲突,原、被告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多加交流沟通。另据原告主张,双方自2011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鉴于被告坚持要求和好,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与被告共同搞好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尹某、被告刘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诉讼费缴费帐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严永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奚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