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317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闻喜路555弄49号409室。法定代表人章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龙,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彦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道龙。被告顾有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王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徐道龙、顾有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龙,被告平安保险常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锋、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徐道龙、顾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嗨汽车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韦力驾驶原告所有的沪E×××××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徐道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尔后,王彦锋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此,撞上停在路面上的沪E×××××、苏E×××××车辆,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于第二次撞击,王彦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力负事故次要责任,徐道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昆山公司投保了保险,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常熟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8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常熟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2015)润南民初字第156、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赔偿本起事故中王彦锋车辆损失5830.77元,陈继玲人身损害55712.85元,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赔付完毕;由于我公司承保车辆与第一次撞击无关,且第二次撞击时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与原告车辆未发生接触,因此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由两次撞击造成,应区分两次撞击的各自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王彦锋、徐道龙、顾有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7时20分,韦力驾驶车牌号为沪E×××××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4公里处,因操作不当撞上徐道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该起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针对第一次撞击,韦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道龙不负责任。尔后,王彦锋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处,撞上前方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在左起第一车道的沪E×××××小型普通客车和苏E×××××小型轿车,该起撞击造成王彦锋及其车上乘坐人陈继玲,韦力及其车上乘坐人刘志杰,苏E×××××车上乘坐人顾有义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针对第二次撞击,王彦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力负事故次要责任,徐道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尔后,邵犇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此,撞上王彦锋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该起撞击造成苏D×××××车乘坐人施建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针对第三次撞击,邵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彦锋不负事故责任。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顾有义,该车在平安保险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常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本起事故其他受损人损失2000元。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王彦锋,该车在平安保险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沪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一嗨汽车租赁公司,该车承保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该车损失为78800元,原告亦支付了修理费78800元。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沪E×××××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常熟公司、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车辆损失系由第一次撞击和第二次撞击造成,且无法区分两次撞击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本院酌定两次撞击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相当。根据第一次撞击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苏E×××××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苏E×××××车辆驾驶员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苏E×××××车辆责任主体承担7/26,苏E×××××车辆责任主体承担3/26。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78800元,有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平安保险常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全部赔偿本起事故其他受损人,故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下剩损失76800元,由苏E×××××车辆责任主体王彦锋承担7/26,即20676.92元;苏E×××××车辆在平安保险常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常熟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6800元的3/26,即886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损失8861.54元;三、被告王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0676.92元;四、驳回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担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承担100元,被告王彦锋承担232元,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31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各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潘丁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