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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吴崇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吴崇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43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827524-3。代表人王波。委托代理人苏毅慧、陈丽娟。被告吴崇勤,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厦门分行)与被告吴崇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毅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崇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厦门分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吴崇勤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76000元,还款期限36个月。2012年4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吴崇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691.9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罚息为22754.01元、复利为5789.01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99%上浮30%计,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吴崇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吴崇勤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合同约定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且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2年4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到期日至2015年4月11日。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2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691.91元、利息、罚息22754.01元、复利5789.0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被告吴崇勤未按时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50691.9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崇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50691.9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罚息为22754.01元、复利5789.01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99%上浮30%计,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复利同罚息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吴崇勤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郑明娥人民陪审员  洪 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