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严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5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顺,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因盗窃于2014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严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集北工业区16号士多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裕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2.2014年1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严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龙首新市场厕所附近,盗窃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元)。3.2015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严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龙首新市场一楼楼梯间,盗窃了被害人迟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世纪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53元)。盗窃后,被告人严顺在龙江镇世埠龙首新市场对开路段被警察捉获,并缴获被盗窃车辆。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严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严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严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集北工业区16号士多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裕德牌电动车(该车无法核价)。公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严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2014年1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严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龙首新市场厕所附近,盗窃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公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严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3.2015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严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龙首新市场一楼楼梯间,盗窃了被害人迟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世纪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53元)。盗窃后,被告人严顺在龙江镇世埠龙首新市场对开路段被警察捉获,并缴获被盗窃车辆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乙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严顺的辨认笔录;2.被害人姚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严顺的辨认笔录,对被盗车辆的指认笔录;3.被害人迟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盗车辆的指认笔录;4.被告人严顺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涉案赃物的指认笔录;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严顺的辨认笔录;6.抓获被告人严顺的经过;7.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8.被告人严顺的户籍证明;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搜查笔录;12.扣押、处理物品清单;1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14.涉案物品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15.现场勘查记录。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严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杏华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