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鹏程钢模板出租站与连云港奥力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小雷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282号原告连云港市海州鹏程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村路*****号。经营者周广富。委托代理人王来玲。被告连云港奥力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46-4号楼707室。法定代表人徐华根,经理。被告张小雷。被告孙权。原告连云港市海州鹏程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鹏程出租站)与被告连云港奥力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威公司)、张小雷、孙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出租站经营者周广富及委托代理人王来玲,被告张小雷、孙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力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出租站诉称,2009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后经结算,除已付部分外,尚欠租金10382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38200元及利息,返还钢管57565.9米、扣件45836只、顶丝5761根、接头3192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雷辩称,答辩人仅是奥力威公司的员工,仅在工地上干了三个月就离开了公司,奥力威公司至今还拖欠答辩人的工资未付,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租金责任。被告孙权辩称,答辩人仅是奥力威公司的员工,在工地上负责材料接收,不应承担给付租金责任。被告奥力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张小雷、徐华根以连云港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鹏程出租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甲方租赁乙方钢模板590平米,租价每天每平米0.13元,扣件10000只,租价每天每只0.005元,租赁材料用于万德园11号、13号楼工程。租金每2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小雷、徐华根在合同落款处分别签名。2010年8月23日,徐华根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江苏豪森药业项目.徐华根(甲方)的名义与鹏程出租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甲方租赁乙方钢管、扣件,其中钢管租价每天每米0.0116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租赁材料用于豪森药业厂房工程。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徐华根在合同落款处分别签名。2011年11月16日,孙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周广富于11月21日付100000元人民币给予周广富,作为工程钢管租金。徐华根工地管理人孙权”。2012年8月,奥力威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清单载明“1、万得园租金140000元,加豪森药业783270.19元,两处合计923270.19元;2、从09年至212年春节共付租金208200元;3、尚欠租金715070.19元,另加租金到2012年10月31日70000元。尚欠钢管57565.9米,扣件45836只,顶丝5761根,20公分钢管接头3192根”。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合同书、租用单、退料单、结算清单、承诺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华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徐华根系奥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奥力威公司承担。关于租金,经奥力威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8月尚欠原告租金715070.1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未返还钢管57565.9米,扣件45836只,顶丝5761根,20公分钢管接头3192根等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截止2013年6月份共计307538.1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奥力威公司给付租金1022608.38元(715070.19+307538.19)及返还钢管57565.9米,扣件45836只,顶丝5761根,20公分钢管接头3192根等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奥力威公司未按约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奥力威公司给付欠付租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雷与徐华根共同在租赁合同落款处租赁单位代表及经办人处签名,因徐华根系奥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由奥力威公司承担。对同样以租用单位代表人签名的张小雷,其在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奥力威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张小雷与徐华根系合伙关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权系奥力威公司员工,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原告仅凭被告孙权以徐华根工地管理人身份出具的付款100000元的承诺,不足以证明该承诺构成孙权的债务加入。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权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奥力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海州鹏程钢模板出租站租金1022608.38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奥力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市海州鹏程钢模板出租站钢管57565.9米,扣件45836只,顶丝5761根,20公分钢管接头3192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3040,由被告连云港奥力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秦世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