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远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刘远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中明,男,系上诉人李翠英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彭造刚,长治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力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远腾,男,汉族。上诉人李翠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无锡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马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翠英的委托代理人史中明、彭造刚,上诉人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上诉人刘远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5日14时45分许,被告刘远腾驾驶苏B332**号小型客车沿新长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坐骨支骨折、左肱骨干骨折、桡神经损伤、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11月13日治疗出院。2014年10月30日长治市交警五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远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25日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被告刘远腾驾驶苏B332**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苏B332**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财保无锡分公司以侵权人刘远腾不是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利益予以抗辩,该抗辩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以及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无锡分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公司约定的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因该主张不符合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远腾垫付的部分医药费用以及支付给原告的现款金额,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依据山西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请,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李翠英的损失有:医疗费37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9天计9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按住院天数加出院后3个月109天计327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加出院后3个月以1人计109天共109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山西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18年乘以伤残系数为63424.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财产损失原告诉请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用14000元,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所举证据又无法确认原告待证事实,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23219.9元。被告财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0300元。剩余2919.9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刘远腾负担204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75.9元。被告刘远腾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7207.1元以及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在扣除其应当负担的2044元外,余款26663.1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应当将该款返还被告刘远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翠英120300元。二、原告李翠英在获得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刘远腾26663.1元。案件受理费4320元(缓交),由被告刘远腾负担2592元,由原告李翠英负担17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李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翠英上诉称:上诉人是农业户口,农业户口人员尽管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是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只要受伤前有劳动收入,因受伤导致实际劳动收入的减少,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误工损失,原审判决中以上诉人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支持误工费不当。据此,李翠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14000元,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财保无锡分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被上诉人李翠英遭受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来承担。据此,财保无锡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责任,超出分项限额外损失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上诉费依法承担。被上诉人刘远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刘远腾驾驶苏B332**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李翠英受伤,对上诉人因伤所受损失苏B332**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劳动,本案中上诉人李翠英提供有劳动合同,且经本院核实,李翠英日工资为80元,误工时间结合本案上诉人情况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50天,故本院对上诉人李翠英主张的误工损失支持12000元。因此,上诉人李翠英在本案中所受损失共计135219.9元,上诉人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上诉人李翠英120300元后,尚余14919.9元,按责任划分应由被上诉人刘远腾负担10443.9元,由上诉人李翠英自行负担4476元。鉴于被上诉人刘远腾已为上诉人李翠英垫付医药费27207.1元以及支付其现金1500元,故上诉人李翠英在获得保险赔付后应当将刘远腾垫付的18263.2元返还。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马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马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三、上诉人李翠英在获得保险赔付后返还被上诉人刘远腾18263.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共计5065元,由被上诉人刘远腾承担2970元,上诉人李翠英承担1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5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