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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文诉被告王满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文,满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刘忠文,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满生,男,5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刘忠文诉被告满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令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被告因生活所需,在我经营的商店赊购各种商品,共计欠款本金317.60元。后因被告一直外出打工,2014年返回,回来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赊购货款本金317.6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1778元,以上本息合计2095.60元,并要求给付交通费1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1、1998年8月1日由被告签字画押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赊购挂面2件×75元/件=150元的事实;2、1998年8月7日被告签字画押的《欠据》,用以证明被告赊购白面4代×65元/代=260元、油10斤×6元=60元、白酒8斤×2.2元/斤=17.60元、41号农田鞋1双×17元/双=17元、盐10代×1.3元/代=13元,以上合计517.60元,1999年1月5日给付200元,现尚欠本金317.6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货款合计为317.6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被告因生活所需,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各种商品,共计欠款本金317.60元。因被告在1998年秋季一直外出打工,在2014年返回至居住地,回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赊购货款本金317.6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1778元,以上本息合计209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没有按约定在时间内给付原告货款,属于单方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给付义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忠文赊购货款本金317.60元;二、驳回原告刘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满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令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牡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