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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7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某某治安中队民警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警校实习生王某甲根据“110”指令到达惠济区贾河村东头打架现场,在处理该警情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伙同石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对民警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警校实习生王某甲谩骂、厮打。致使民警徐某某、李某甲警服被撕烂,身体多处被打伤,警校实习生王某甲被打伤,民警李某甲佩戴的警用执法记录仪在被打过程中丢失。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及同案犯表示谅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马某某、王某乙、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的郑州市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接处警登记表及接警证明、徐某某、李某甲、刘兵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三份及情况说明、照片、惠济区人民医院郑州院前急救病历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二被告人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王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建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