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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58号1幢3楼301室。法定代表人:黎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翔,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彬,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法定代表人:邹善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珍,公司员工。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飞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判决。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彬,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就监控系统维护保养签订了《监控系统维护保养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保养维护费为5200元每年,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关保安服务及监控系统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已累欠维护保养费、监控系统维护保养服务费5200元,逾期付款利息146.33元,共计5346.33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控系统维护费用52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46.33元。在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变更为,从2014年1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的期限开始,以5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拖欠原告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合同并没有提到违约金的计算,因此原告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对于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监控系统维护保养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年时间内对被告的监控系统进行维护保养。2、发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013年度设备维护保养服务费5200元。2014年度的维护保养费5200元未支付。3、《律师函》及邮单各1份,证明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的监控系统维护保养协议书由原、被告盖章确认,证据2为正式票据,票据记载的内容为监控系统,5200元的金额也与证据1吻合,证据3中的律师函已经为被告签收,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监控系统维护保养签订了《监控系统维护保养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已过免费保质期的数字监控系统进行维护、维修以及保养,年服务费为52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监控系统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费用。原告后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律师函于2015年7月28日为被告收发章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服务费。虽然合同未标明签订时间,但从维护保养期限的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可知,签订时间至少应当在此之前。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除了应当继续支付服务费以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标准亦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年利率5.6%计算,以本金52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52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200元为基数,按5.6%的年利率,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