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桥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曹美茹诉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曹美茹,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蔡君东,承德市第三医院医生,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郝长来,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书清,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患关系办公室主任,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曹美茹诉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美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君东,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山、王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美茹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8日至9月20日因病在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因医疗过失(输血)造成原告感染丙肝。2005年6月被北京地坛医院确诊,2006年3月解放军三零二医院、被告医院均诊断为丙肝后肝硬化、脾大、脾功能亢进。2009年4月,北京地坛医院做了部分脾动脉栓塞术,原告因病多次在北京、承德多家医院诊疗和住院治疗,现病情仍需继续治疗。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已发生医疗费212800.75元、护理费80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50.00元、营养费30150.00元、交通费1211.00元、住宿费600.00元,共计37541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给付5年,现被扶养人原告之母白素秀依然生存,原告要求被告继承给付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0)双桥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0309.71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已给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800.75元、护理费80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50.00元、营养费30150.00元、交通费1211.00元、住宿费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02.50元,共计409514.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0)双桥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作出判决,被告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原告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后续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期限、治疗需要、损害参与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在1989年以前,世界医学界没有“丙肝”这个概念。1989年世界病毒学会才把这个病毒正式命名为“丙型肝炎病毒”。在我国,丙肝的规范检测方法是从1993年至1994年开始普及的,所以在1994年之前,输血或者使用血制品是否带有丙型病毒,谁也无法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8日,原告曹美茹因病到被告处诊治,被诊治为右输卵管部妊娠破裂,同日被告对原告行输卵管部分切除术,术中术后各输血300ml,同年9月20日,原告出院。2005年6月,原告被北京地坛医院诊断为慢性丙型肝炎,为治疗该病,原告先后在被告医院、承德市肿瘤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解放军第266医院、北京地坛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等多家医院诊疗。2006年3月,原告被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诊断为肝硬化,同时被告医院也诊断原告为丙肝后肝硬化。原告于2007年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的经济及精神损失。根据本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曹美茹术后输血300ml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二、输血行为与感染丙肝之间存在关联,不能排除曹美茹的感染丙肝与其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7293.63元,该判决已履行。2008年8月1日以后,原告又因相同病情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市第三医院、解放军第266医院和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治疗441天,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6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2717.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70309.71元。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承民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因上述病情,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承德市第三医院住院共计1005天。本次起诉,原告主张医疗费212800.75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可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212800.75元。原告实际住院1005天,其主张护理费每天80.00元,共计80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共计502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认20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11.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600.00元,因原告在本市居住,且就医诊治的医院亦为当地医院,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102.50元,因被扶养人即原告之母白素秀于原告2010年向本院起诉时即已满83周岁,本院已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被扶养人5年生活费共计22717.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800.75元、护理费80400.00、住院伙食费50250.00元、营养费20100.00元、交通费1211.00元,共计364761.75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曹美茹曾于2007年、2010年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两次起诉本案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已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的相应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继续治疗由被告不当诊疗行为导致的疾病,共支付医疗费212800.75元、护理费80400.00、住院伙食费50250.00元、营养费20100.00元、交通费1211.00元,共计364761.75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美茹医疗费212800.75元、护理费80400.00、住院伙食费50250.00元、营养费20100.00元、交通费1211.00元,共计364761.75元。二、驳回原告曹美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0.00元,由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刘文武人民陪审员  徐素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3.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