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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民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邱淑美与葛余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简初字第129号原告邱淑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卫、李敏,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余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律师于佳平、陈锐,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淑美诉被告葛余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淑美诉称,2013年6月25日19时许,我与被告在烟台市中医医院附近一家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我殴打致头部及四肢受伤,我当时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事发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福安派出所就我与被告伤害赔偿事宜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821.53元、误工费20250元、交通费261元,共计36332.53元。被告葛余海辩称,我和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当晚双方与几位朋友在一起吃饭,我是从事装修工作的,当时接了一个工作上的电话,原告有些吃醋就追问是谁打的电话,我说是工作上的电话和原告没有关系,为此二人发生了争吵,原告一直在争抢我的手机,打伤了我的胳膊,用牙把我的胳膊咬伤,我因为原告一直在争吵,要从饭店离开,原告不让,但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根据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发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5日19时许,原、被告与其他朋友在烟台市中医医院附近饭店就餐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报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2月11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福安派出所出具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载明:2013年6月25日19时许,原、被告双方在烟台市芝罘区中医院对面一家饭店吃饭时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致双方受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医药费等相关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具状本院处理。原告于事发当日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5821.53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不合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烟台毓璜顶医院诊断书25张,载明其休治时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不予认可。并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用药及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后误工时间4个月。2、原告医疗费中,果矾洗剂、维生素ad滴剂胶囊、振源胶囊、复方丹参滴丸、制霉素阴道栓与本次伤情不符;中草药费(配方颗粒费)单据2张,因无用药明细,故对其是否与本次伤情有因果关系,无法确认;2014年10月24日no.401245075990单据中普通心脏m型超声检查、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左心功能测定、组织多普勒显像、超声计算机图文报告、医用消毒超声耦合剂与本次伤情不符,余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经庭审确认,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212.98元。原告称其从事海水养殖业,故要求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每年40500元标准计算了半年的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海水养殖业,也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为出租车费用,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原、被告在就餐时发生纠纷时曾发生过肢体接触,原告有受伤事实,被告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伤和他伤,故认定为被告致伤原告,对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扣除经司法鉴定与本次外伤不相符的1212.98元后的余额14608.55元,原告主张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时间4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的时间为准,原告主张6个月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其就诊及伤情,酌情认定130元为宜。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事发后,到2015年3月一直在复诊治疗中,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未能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事发当日原告即报警,公安机关介入处理,2015年2月11日,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了协议书,原告于同年5月5日具状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葛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邱淑美医疗费14608.55元、误工费9740.67元、交通费130元,合计24479.22元;二、驳回原告邱淑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葛余海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邱淑美。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吕  春  学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秀婷(代) 来自